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8月30日
法院名称:巧家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肖邦智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
二、案例正文采集
原告郑某诉被告余某、徐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6日,被告余某与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攀枝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徐工牌QY70K-1型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196万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原告郑某为余某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担保。
2015年1月20日,余某逾期24期未向江苏××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公司以余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及原告郑某为被告诉讼至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某、徐某十日内支付租赁公司逾期租金857112元及逾期利息159777.42元,并判决原告郑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生效后,过了履行期,二被告未向租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徐州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徐州市××区人民法院将上述强制执行任务委托徐州市××区人民法院执行,郑某银行账户及有关财产被冻结、查封。原告、被告余某、××租赁公司经徐州××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到云南省××市协商处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方案,由原告郑某向××租赁公司支付400000.00元后,××租赁公司放弃对郑某为二被告提供的担保责任,不再对郑某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余某被给予十五日行政拘留处罚。
为了解除银行账户、财产的冻结、查封,原告郑某只得以3%的月利率向朋友余某某、李某某分别借款250000元、15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3日使用自己兄弟郑小某的银行账户(因自己的账户被冻结不能使用)分三次向××租赁公司转款400000.00元,并向徐州市××区人民法院转入执行费12773元。
原告郑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余某、徐某追偿,二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追偿未果,向人民法院诉请:判决二被告余某、徐某连带偿还原告郑某担保欠款412773元。其中担保债权400000元,执行费12773元;判决二被告以3%的月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12月12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担保债权400000元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徐某辩称:原告郑某所诉不实,恶意串通执行,执行和解时不知情;执行案款应转入法院账户,认可执行费12773元被徐州市××区人民法院收到;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郑某的租赁担保不合法,对徐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服;本案应由巧家县××法庭管辖;原告郑某主张利息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后经法庭调查,审理完毕。
【代理意见】
一、原告郑某为被告余某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担保事实清楚
2012年7月16日,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攀枝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对租赁物、单价、数量、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全面的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同一天,余某、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郑某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而且出租人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将融资租赁的徐工牌QY70K-1型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余某使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担保合同来源于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其享有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原告郑某已实质为被告余某承担了担保责任
为了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郑某向朋友以3%的月利率借款250000元、15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3日使用自己兄弟郑小某的银行账户(因自己的账户被冻结不能使用)分三次向××租赁公司转款400000.00元,并向徐州市××区人民法院转入执行费12773元。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徐州市××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借条2张,银行交易回单4张、江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
三、郑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郑某诉请的担保欠款分为400000元的担保债权及执行费12773元,上述款项郑某已实际履行,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余某、徐某才是主债务的承担主体,并且资金来源为向他人借款,其产生的利息也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被告余某、徐某应当依法清偿郑某的担保债务。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余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止);
二、由被告余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已支付的执行费12773元;
……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徐州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书时,作为担保人的郑某,已实际向债权人××租赁公司履行400000元的担保义务。……,随有了上述判决。
上述判决作出后,二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
【案例评析】
1、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从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看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从担保合同的性质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
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江苏××公司已将租赁物徐工牌QY70K-1型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余某,主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担保合同生效。
2、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怎样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必须使主债务人保证而对债权人免责;(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新成立的权利。
在本案中,担保人郑某实际已向主债务人××租赁公司履行400000元的担保义务,债权人、主债务人、担保人达成和解后,当主债务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已使主债务人保证而对债权人免责,担保人也没有赠与的意思,于是取得了追偿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包含了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以及如何行使担保权的有关法律问题,这在《合同法》及《担保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那在现实生活中,如何预防担保风险呢?根据本律师的执业实务及思考,提出如下建议:
一、事先预防。保证人准备承保时应注意两点: 1、应详细了解被担保人的经济实力、资产状况、经营能力、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情况,看其是否能够清偿被保证的债务,千万不能碍于情面而盲目担保。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担保方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为一般保证可增加一道自我保护防线;3、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当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提供反担保人主张权利。
二、事中监督。保证人承保后,要适时督促被保证人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如发现被保证人有意规避债务或者存在其他风险情况,要依合同约定及时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是否按约履行债务不闻不问,一旦被推上被告席才后悔,但为时已晚。
三、事后补救。
(一)正确行使抗辩权。抗辩权包括两种,一种是前面提到的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另一种是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即有权对抗债权人向保证人的请求权。比如,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等。
(二)正确运用免责规定。《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情况有:⑴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而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⑵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⑶在一般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债权人未对之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三)及时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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