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薇律师服务典型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政撤销案例
业务类别:诉讼代理
案件代理时间:2017年——2018年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认定工伤决定书 行政诉讼
二、案例正文
云南省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6日,李某向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丈夫梁某死亡一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梁某2016年4月15日21时55分许驾驶车辆行驶至G93成渝环线634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一事认定为因工死亡。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审核,2017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永善某公司总经理梁某,加班召集各部门相关人员召开工程推进会,会议19时50分许结束后,梁某携带相关资料驾驶渝C10H5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单位返回重庆老家,21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G93成渝环线634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任何条款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决【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之后李某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至昭阳区法院,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委托崔薇律师办理此案。
【案件办理流程】
李某作为原告诉称: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原告之夫梁某不属于工伤,具体理由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梁某系永善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6年4月15日,其要求公司员工黄某准备好公司“五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并告知黄某其需要带走。后梁某一直在办公室处理公务,并于18:30分与其他员工就工程进展问题继续开会讨论,直到19:30分左右散会,并于19:50分带走“五证”开车走了,该车辆是公司提供给梁某的公务用车。车辆由永善县经宜沪高速行驶,21:55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梁某受公司委托,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因工作原因加班、开会至19:50,且离开公司时带走公司相关资料证件继续处理公务,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庭审过程中,原告辩论意见为:一、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回家途中而不是在处理公务的途中,但其未尽到该举证的责任,调查过程中证人冯某所作三次陈述均不一致,不具备证据效力。二、从证据的高度慨然性方面,永善某公司自认梁某驾车路线与回家路线不一致,并不是在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梁某代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需处理何种公务、到哪里处理、何时处理均无需向任何人汇报请示,填报出差单,并在离开时携带公司“五证”,驾驶公司分配的公务用车外出系处理公务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观点,判决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结果】
昭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重审过程中代理人提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阶段由不同主体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应当采纳。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责任是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程序合法提供证据,而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原因提供证据。本案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主张梁某是在下班回老家的路上发生事故,多名证人的证言也相互印证。同时,质证阶段原告不予认可冯某不利于原告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客观性,该份证人证言是在工伤认定阶段由原告自行提供给人社局,予以证明梁某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外出原因是要回重庆老家。原告对证人所述事实明知且认可,该份证明的真实、合法有效。
不论是被告办理工伤认定还是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认定的事实应当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完全靠推断。在本案中,四通八达的地图只能证明梁某下班回到老家有可选择的多条路线,不能因为事故发生地点可以到达重庆,就认梁某的目的地是到重庆。多份人民法院判决书也无法证明梁某就是到重庆的法院办理诉讼事宜,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具有明确性、指向性的证据如人民法院的传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工伤认定阶段后取得的新证据,建议不予采纳。
重审法院完全采纳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明梁某当晚外出是“因工外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解释,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必须要符合该条规定的几项外,还必须要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现行认定,法院才能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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