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人身损害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6月23日
法院名称:永善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宛红敏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供稿: 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宛红敏
检索主题词:人身损害 过错责任 注意义务
二、案件正文采集
张某某等人诉王某某等人生命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王某某、王某友、朱某荣、朱某亮、张某将张某友拉去喝酒,由于张某友醉酒后死亡,张某友的近亲属因此向王某某、王某友、朱某荣、朱某亮、张某索赔经济损失。法院判决由王某某、王某友、朱某荣、朱某亮、张某各赔偿原告死亡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047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一、被告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主动到受害人家邀请受害人饮酒,并且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敬酒、劝酒行为。
根据几被告的陈述及常识,“他们六人喝酒时相互找着喝,你敬我,我敬你”。从其他人的调查笔录上也可以看出,案发当天下午,本案受害人与几被告喝醉了酒。受害人醉酒事实是由于几被告与其共同饮酒行为导致的,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邀约被害人喝酒及几被告劝酒行为,几被告对此具有过失。
二、几被告在受害人饮酒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和劝阻的义务。
本案各被告是受害人邻居,应当知道受害人的酒量,那么在喝酒过程中,可以明显感觉到被害人的饮酒状况,在被害人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该及时提醒、劝阻被害人适可而止,但是本案各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在受害人已经醉酒的无法正常坐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劝酒,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被害人醉酒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各被告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作为共同喝酒的各被告,在被害人醉酒后,没能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
当被害人醉酒后,因几被告先前的组织、劝酒行为导致受害人醉酒,在被害人具有死亡可能性的前提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是各回各家,只有王某某将受害人拖回家,将被害人拖回家后,王某某也是明知被害人有死亡的可能性,作为正常人应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及时治疗或者采取必要的醒酒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在受害人家属不在家的情况下就离开,没有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由于其先前的饮酒、劝酒等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并没有免除,客观上也没能防止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即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曾经履行过及时正确的救助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当系的规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相当因果关系也称适当条件,即凡社会一般人的知识和经验认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那么不论行为人主观如何认识,都可以认为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表明,违法行为只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而不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代理人认为,几被告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四、判决几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当今社会,喝酒这一陋习不但得不到遏制反而又增长的趋势,喝酒不但伤身,醉酒后的人无法自由的控制自己的行为,因醉酒导致的恶劣刑事案件比比皆是,诸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醉酒会导致一个国家的国民素质下降,因此,为了遏制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倡导正常的社交,也起到一个警示作用,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王某某由于有邀请受害人喝酒的行为,使其产生了保障受害人安全的义务。这种保障义务包括:提醒、劝阻客人不要过量饮酒,劝阻醉酒受害人不得从事车辆驾驶等危险作业,对受害人进行必要的照顾,通知醉酒受害人的家属等等。这种保障醉酒受害人的安全义务,产生的根据是王某某先前的宴请行为。
(2)敬酒、劝酒人因其先前的敬酒、劝酒行为负有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的范围与宴请人相当。本案中被害人是因醉酒后死亡,几被告虽无共同故意,但是至少是有过失的,几被告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属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代理人建议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各被告的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王某某、王某友、朱某荣、朱某亮、张某各赔偿原告死亡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047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田、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友、朱某荣、朱某亮、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田、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红敏,被告王某某、王某友、朱某荣、朱某亮、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田、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张某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2512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1日下午17时许,杨某某的丈夫张某友刚要出门收牲畜,被王某某强行拉去他家喝酒。张某友被强行拉去后被几被告劝导喝酒,直到张某友醉倒在地且神志不清后,几被告于19时许将张某友送回家,张某友被送回家后便去世了。之后几被告与张某田就张某友的丧葬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几被告每人支付2600元,五被告合计给付原告家80斤重以上的羊两只,但未对其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拒绝。王某某强行拉张某友去喝酒,后几被告劝酒,导致张某友身体不适最终死亡,王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醉酒有导致人死亡的可能,但王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同在一起喝酒的人有劝酒的行为,张某友的死亡是因几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因此,几被告应当赔偿张某友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51256元。被告共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张某友经被告王某某邀请与五被告同在王某某家喝酒致醉神志不清,被送回家后约三小时死亡。事发后,虽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安葬了死者,而未对张某友死亡是否与喝酒有直接关系作尸检及鉴定,但通过本案证据可得出喝酒过量而诱发死亡是原因之一的结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友的死亡是因其他因素造成,故可认定张某友的死亡与喝酒过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死者张某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平时好酒,在应邀同相邻一起玩要饮酒时,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東,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致使发生死亡的后果,对此死者张某友应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应合理预见饮酒特别是醉酒会造成他人或自身身体健康损害的可能,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特别是在他人醉酒后,应做到应有的照顾和救助。本案的共同饮酒入王某某、王某友、朱某荣、朱某亮、张某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在应知张某友酒量的情况下,未对张某友进行提醒和劝阻;在张某友醉酒后,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及照顾义务,其五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张某友醉酒后,虽与张某友女儿的男朋友王某高将张某友送回家,但王某某作为酒宴主人及共同饮酒的组织者,更有保证受邀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故仍不能减轻和免除其责任。根据被告王某某、王某友、朱某荣、朱某亮、张某及张某友本人在共同饮酒时的作用和各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张某友承担85%,被告王某友、王某某、朱某荣、朱某亮、张某各承担3%的责任,因五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ー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友、朱某荣、朱某亮、张某各赔偿原告死亡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047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田、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酒文化是中国特色之一,凡聚会必喝酒是社交中的常态。但是,那种“饮酒过程中相互并无劝戒、照顾义务,饮与不饮纯粹是个人私事”的观点难以成立。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互约定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的相约自费旅游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是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例证。
其次,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乃道德的最低要求”,如果“酒友”之间连这点义务都做不到,谈何道德呢!
综上,希望每个人都学法懂法,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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