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6月25日
法院名称: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彭世杰、罗星程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龚某某诉云南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4日,云南某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某城高尔夫会所(酒店公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包括某公寓外墙涂料工程在内的工程均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4月3日,龚某某与某集团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某公寓外墙涂料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龚某某施工过程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7500元,但剩余尾款82320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某有限公司互相推诿,均拒绝支付拖欠的剩余。
【代理意见】
本案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82320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2年9月24日,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某城高尔夫会所(酒店公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包括某公寓外墙涂料工程在内的工程均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集团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某公寓外墙涂料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3日,某集团有限公出具委托书,委托云南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500平方米的工程进度款,总共67500元。并在委托书中说明:此后所有工程款项均由被告云南某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遂暂停施工,由原告直接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对接。
因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施工,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把单价从原来的45元/平方米变为60元/平方米,之后原告按照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安排完成了1372平方米的涂料工程。
原告按照某有限公司的安排又完成了1372平方米的涂料工程之后,被告某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明某有限公司承包云某某公寓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剩余的涂料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621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0元,总价3726000.00元;之后昆明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此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原告负责追偿。工程完工后,云南某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员出具了说明:云南某某公寓外墙总共施工面积约9160平方米,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为2872平方米,昆明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为6288平方米。昆明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为6288平方米承包的剩余的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款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但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2872平方米的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1500平方米的工程进度款,剩余1372平方米的尾款8232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将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因为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遂暂停施工,因为工期有点紧,被告某有限公司亲自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承诺单价由原来的每平方米45元调至每平方米60元,且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后所有工程进度款均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工程完工之后,也是按照程序将该工程相关材料上报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今年,并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某有限公司却一直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毫无诚信可言。
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是一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还要养家糊口,供孩子上大学,现在生活已经很艰难,辛辛苦苦带领工人挣点血汗钱不容易,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没有国企的社会责任感,也无诚信可信,在此请求法院考虑到原告家庭情况及原告生活不易的情况,尽早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让原告早日能够拿到钱,得偿所愿。
【裁判结果】
云南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2320元、逾期付款利息6191元(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4.75%计算),两项共计88511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某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龚某某在委托我所代理该案件之前,已经另外委托了其他律所代理过本案,刚开始也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后在庭审过程中,龚某某的代理律师认为云南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某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支付给龚某某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龚某某的财产权,进而由合同之诉转化为侵权至诉,经法庭释名,其选择本案为侵权之诉。后法庭认为,原告选择本案为侵权之诉,但其提交的证据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此,宜良县人民法院以龚某某无法证明其财产权受到侵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后龚某某找到我,在研究了本案的材料之后,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又向昆明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案已经起诉,驳回了龚某某的诉讼请求,龚某某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在此,本代理律师认为,代理一个案子,对案子的定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即本案属于什么法律关系,龚某某聘请的第一位代理律师之所以会败诉,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其对本案的定性除了问题,究竟本案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判断,进而导致本案的败诉,使第三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对案子的定性至关重要。在本案中,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重复起诉的问题,那么,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还涉及到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本案中一个诉是侵权之诉,一个诉是合同之诉,因此,本案是不属于重复起诉的。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究竟如何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同时也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本案中龚某某之所以请的第一个代理律师之所以会败诉,是因为:
一、没有掌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对其概念没有把握好。
二、对什么是侵权纠纷也没有准确的判断。
三、自身学习不够,准备不充分,经验不足,导致开庭时变更法律关系,最终导致败诉。
【结语与建议】
在办理本案中,让我深刻领悟到了一句话,活到老,学到老,律师是一个终身学习的过程。我很荣幸能够加入到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这个大家庭,在这个大家庭里,大家相互帮助,共同进步。在未来的生活里,我希望,能够与同事们共同发展,不忘初心,团结一致,奋发图强、砥砺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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