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
一审:2018年1月17日
二审:2018年3月26日
法院名称:一审法院: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邓几明,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兴坤,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供稿: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邓几明律师
检索主题词:交通事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道路管护缺陷 劝酒 过错责任 民事赔偿
二、案件正文采集
交通事故中道路管理者应负管理维护缺陷之责
——以杨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附民案为例
案例正文
【一审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6日18时许,应刘某(驾校教练)邀约,被告人杨某某(驾校教练)驾驶川QMC213小型轿车搭载刘某、郭某与邹某某(该二人系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前往某县石龙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与该站协警徐某某等人吃饭饮酒。20时许,应赵某某邀约,杨某某驾车载刘洪等人离开该执法服务站再次到某镇烧烤店吃烧烤、饮酒。饮酒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QMC21x小型轿车搭载刘某、郭某、邹莫某由某县某镇前往某县城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车行至某县某桥以西某水泥厂便道K0+650米转弯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坠于距离路面26米的向家坝电站库区水域中,造成杨茂某受伤,刘某、郭某、邹某某死亡,川XXXXX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刘某、郭某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无责任。该认定书还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杨某某饮酒后(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3mg/100ml)驾驶川XXXXXX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2017年8月8日,公诉机关云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判阶段,已死亡被害人邹某某、刘某、郭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共同饮酒的张某某等10人、某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某县公安局、某县交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已死亡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请求:一、除保险公司外的刑附民被告连带赔偿刑附民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3789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死亡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请求:一、除保险公司外的刑附民被告连带赔偿刑附民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0462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死亡被害人邹某某的近亲属请求:一、除保险公司外的刑附民被告连带赔偿刑附民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9174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6日,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持续了一天。
2018年1月17日,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7) 云0625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某、陈某、刘怡某、刘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11742.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守某、郭潇某、谢某、温啟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10578.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洪某、邹玉某、黄辉某、邹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17562元。(均已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江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某、陈某、刘怡某、刘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6957.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守某、郭潇某、谢某、温啟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6763.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洪某、邹玉某、黄辉某、邹文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79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某、刘怡某、刘宇某、陈某、郭潇某、郭守某、谢某、温啟某、邹玉某、黄辉某、邹文某、文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8年1月17日,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作出(2017) 云0625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某、刘怡某、刘宇某、陈某、郭潇某、郭守某、谢某、温啟某、邹玉某、黄辉某、邹文某、文洪某对某县公安局的起诉。
【一审代理意见】
在本案开庭前几天,刑附民原告王德某、刘怡某、刘宇某、陈燕某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邓几明、曾兴坤到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直观的反映出行经此路段的车辆的车头必然正对已修复护栏处,明显导致过往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后照片被法院采信),用于证明本案事发地路段公路东侧防护栏因此前另一起交通事故损坏后,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及时修复护栏、采取安全有效的警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有一定过错。另,代理人及时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绥江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为本案刑附民被告的申请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人杨某某所驾川QMC21x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事发路段公路的管理者是谁?其对道路管理维护是否存在缺陷?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与被告人杨某某、已死亡的3被害人共同饮酒的10名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绥江县公安局作为刑附民被告是否适格?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
一、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现有证据来看,已死亡的3被害人均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肇事车辆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杨茂林系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
根据本案事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此,在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这个焦点问题上,代理人便不必花精力再作毫无实际意义的“无理之辩”。
二、被告某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刑事部分卷宗材料中的一份安全隐患排查表,证实被告某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系事发地路段公路的管理者。庭审时,该管理段也陈述该处防护栏是其于本次事故后的2017年5月5日修复的。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某县地方公路管理系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该管理段辩称该路段尚未移交,其修复属于无因管理,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发地路段公路东侧防护栏因交通事故损坏后公路管理部门没有修复,仅在损坏部分处设有竹栏和警戒带。原告提交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事发地公路路面东侧无防护栏的照片,以及该处防护栏现已重新修复好的照片等证据,与该认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某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该事发路段道路的管理者,未将该处此前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已被毁损的防护栏及时修复、采取安全有效的警示,其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且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与杨某某一起饮酒的某均等10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3mg/100ml,已达严重的醉酒标准。
杨某某醉酒前,对自己还能否饮酒、还能饮多少酒有完全的判断和控制能力,此时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饮酒人自行承担。饮酒人醉酒后,其已丧失清醒意识,此时应由一起饮酒的人进行必要的劝阻,劝其少饮;对于醉酒导致行动受限的,给予必要的照看;对于酒友醉酒要驾驶机动车辆的,其他人应当提醒、劝阻其不得驾车。简言之,即饮酒人醉酒后其他一起喝酒的酒友应承担必要的提醒、照看、劝阻的安全注意义务,附随义务。虽然同饮者对饮酒人是否醉酒、是否还能继续饮酒、还能饮多少酒无法通过外在行为准确判断,但本案中杨某某已达严重醉酒状态,按生活常识即可判断其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杨某某严重醉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不能证明自己对杨某某醉酒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的一起饮酒的10名被告,应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某县公安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法驾驶机动车。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最为核心的两个职责“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协警暂行办法》对协警职责的规定,其负有法定的“纠正交通违章”、“经常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反映交通安全方面的情况和问题”的职责。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第一次饮酒的地点非常特殊,是在被告某县公安局设立的交警执勤卡点;参与饮酒的人也很特殊,其中有几人是该卡点执勤的协警。杨某某饮酒后驾车离开该卡点,该卡点的正式民警或协警对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处罚。被告杨某某第二次饮酒后驾车离开夜宵店,直至发生包括车内两名协警在内的共3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执勤卡点的协警都全程参与。
根据上述规定,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法驾驶机动车,即使一同饮酒的协警下班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其余在岗人员也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就是失职!就存在过错!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是某县公安局,为此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是某县公安局,而不是一同饮酒的协警。因此,被告某县公安局以“一同饮酒的协警下班了”为由,主张其在履行法定职责方面不存在过错,显然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甚至有些荒唐。
被告某县公安局对杨莫某醉酒驾车未纠正、处罚,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与杨某某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某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裁定后,针对刑附民判决书,鉴于被告杨某某无赔偿能力,被害人刘某、邹某某的近亲属主要以原判决某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10%,明显过低为由提起了上诉。同时,绥江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提起了上诉。针对刑附民裁定书,被害人刘某、邹某某的近亲属提起了上诉。
2018年3月26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审刑附民判决书作出(2018)云06刑终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日,该院针对一审刑附民裁定书,作出(2018)云06刑终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代理意见】
针对一审刑附民判决书上诉的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某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10%,明显过低。
本案事发路段公路弯道过急,本来就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本次事故前几天该处公路的防护栏被一辆货车撞毁,未及时修复,导致在同一部位在几天时间内发生两次重大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某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作为本案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未及时修复防护栏、采取安全有效的警示,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有较大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10%,明显过低。
二、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饮酒者即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张德某等10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针对一审刑附民裁定书上诉的代理意见:
一、原审裁定对本案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损害他人权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法律关系的定性,是错误的。理由是:
第一、绥江县公安局作为行政机关,其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能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是醉酒驾车的杨茂林,在该二者之间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
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杨某某的权益因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受损,杨莫某以此为由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提起对某县公安局的诉讼,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第二、被害人刘某等3人及其近亲属与某县公安局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被害人刘某等3人的近亲属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损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诉讼”。
我国法律禁止酒后驾车,但并不禁止酒后乘车。
本次事故死亡的被害人刘某等3人,其身份是乘车人,显然,其不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作为非行政管理相对人的3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的诉讼自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损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诉讼”。
第三、某县公安局与刘某等3被害人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刘某等3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的诉讼应当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
某县公安局对杨某某醉酒驾车未纠正、处罚,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直接损害的权益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杨某某的权益,而是间接损害了行政管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公民的生命权。故,某县公安局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等3人死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管理中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应当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因此,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对某县公安局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将某县公安局作为被告一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如果将上诉人对某县公安局的起诉另案处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就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待对某县公安局的另案诉讼裁判文书生效后,才能恢复诉讼作出判决。否则,程序违法。同时,当事人的同一损失如果用两个案子来解决,衔接不好的话,难免产生很多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评析】
一、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是需要提交证据证实:一、谁是事故地的道路管理者;二、事故地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三、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刑事卷宗内有证据材料证实前者;代理人收集的本次交通事故前另一起交通事故将护栏撞坏后发在朋友圈的照片,以及本次事故后护栏修复后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后两者。故,法院支持刑附民原告的诉求。至于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最主要的考量因素是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对此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近年来,法院判决共同饮酒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也不断见诸报端。共同饮酒者对同饮者的伤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上存在一定过错,且其行为与同饮者的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第二次饮酒后准备驾车离开烧烤店时“他们劝我不要走”。同时,刑事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在饮酒过程中他人有不当的劝酒行为,刑附民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判决共同饮酒的10名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共同饮酒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为此形成了独特的酒文化。法院理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无过错即无责任”完全符合民众朴素的认知。网络戏言的“我死我有理”、“我伤我有理”应当理性的止于法院,如此,才有利于善良的民风民俗得以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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